法制维权 — 法制建设
邹某玲诉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
(一)典型意义
本案是依照民法典和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相关规定的精神,?;どヅ几九ㄖㄒ娴牡湫桶咐I罄矸ㄔ航岷习盖楹汀度死喔ㄖ臣际豕娣丁贰度死喔ㄖ臣际鹾腿死嗑涌饴桌碓颉酚泄亍敖垢ド砀九凳┤死喔ㄖ臣际酢钡墓娣赌康?,依法认定本案原告丧偶后与上述规定中的“单身妇女”有本质不同,从而确认了“丧偶妇女”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正当性。本案是依法?;づ陨ㄒ娴木咛迨导逑至怂痉ǘ愿九戏ㄈㄒ娴挠行?,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。
(二)基本案情
2020年,邹某玲与丈夫陈某平因生育障碍问题,为实施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手术到被告湖南省某医院处进行助孕治疗,并于2020年10月1日签署了《助孕治疗情况及配子、胚胎处理知情同意书》等材料。因邹某玲的身体原因暂不宜实施胚胎移植手术,被告对符合冷冻条件的4枚胚胎于当日进行冷冻保存。2021年5月29日,陈某平死亡。后邹某玲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,但被告以不能够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术为由拒绝。
(三)裁判结果
生效裁判认为,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“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”,但原告是否属于条文中的“单身妇女”需要结合规范目的及本案的案情综合看待。“单身妇女”应当指未有配偶者到医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,原告是已实施完胚胎培育后丧偶的妇女,与上述规定所指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。目前对于丧偶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,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。原告欲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,既是为了寄托对丈夫的哀思,也是为人母的责任与担当的体现,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公众一般认知,不违背公序良俗。故判决湖南省某医院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医疗服务合同。
(四)民法典条文指引
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?;ぃ魏巫橹蛘吒鋈瞬坏们址?。
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不得违反法律,不得违背公序良俗。